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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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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勇建与王晓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44号 原告樊勇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9日。 被告王晓磊,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日。 原告樊勇建诉被告王晓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44号

原告樊勇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9日。

被告王晓磊,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日。

原告樊勇建诉被告王晓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晓磊购买原告樊勇建的煤,除已付煤款外,下欠原告煤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晓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樊勇建现金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磊欠原告樊勇建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25元由被告王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