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85号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林场村。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涛,该公司副经理。 法定代表人杨东红。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荥经县东红煤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经县东红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皮带输送机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皮带输送机,总金额为5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下欠3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332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荥经县东红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新生煤厂签订皮带输送机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订做皮带输送机,总价值572000元,由原告加工制作,被告向原告预付款120000元,货到煤矿付清总货款60%,安装调试完付30%,以下货款10%在保质期满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下欠332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货款,仅支付了24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332000元的合同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经县东红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荥经县东红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