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宁,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卫东诉被告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赵宁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30000元,尚有7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宁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宁辩称,其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属实,并给原告打有借条。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赵春伟等人协商,被告当天偿还30000元,剩余70000元实际由赵春伟使用,赵春伟还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款手续,原告所诉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宁向原告白卫东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白卫东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期限2个月,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赵宁,担保人赵春伟,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宁向原告白卫东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白卫东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期限2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利率为5%,借款人赵宁,担保人赵春伟,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2号付借款30000.00元,叁万元正。”下欠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宁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宁向原告白卫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宁已还原告300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赵宁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在2014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时约定利息为月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宁辩称其中借款70000元实际由赵春伟使用,原告所诉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仅向本院提供证人曹洪超(未到庭)、赵春伟(当庭作证)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宁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卫东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