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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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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涛与葛纪胜、周红震、郑州华信学院、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程合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纪胜,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程合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纪胜,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震,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平,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钱幸军,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合涛诉被告葛纪胜、周红震、郑州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葛纪胜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第三人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学院原委托王伟平、钱幸军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华信学院撤回对王伟平、钱幸军的委托,又委托曹凤文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周红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合涛诉称,因第三人江苏一建承建被告华信学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工程,2010年3月10日江苏一建下属的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经理为葛纪胜)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苏一建把华信学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工程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给原告,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95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广大民工进场施工,但因项目部未及时付款,经与华信学院协商,华信学院同意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后直接支付原告及施工班组工资约61万元,但当工程完工后,华信学院不同意再付款。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江苏一建下属的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进行结算,第一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145元,减去已借支5010000元及华信学院直接支付的6174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2477265元。但项目部却称因华信学院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无力付款,而华信学院却称江苏一建未进行工程决算,导致无法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江苏一建、华信学院要求支付劳务费,但江苏一建却辩称,公司从未承接该项目工程,并称江苏一建的印章系周红震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决定书,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因被告方拖欠工资,致使原告及农民工至今未能领到工资,鉴于江苏一建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是江苏一建项目的管理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江苏一建现拒绝承认其合法地位,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葛纪胜、周红震,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劳务的发包人,葛纪胜、周红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江苏一建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葛纪胜、周红震、江苏一建支付劳务费2477265元及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华信学院在工程发包时,未审查施工方的资质,且未进行工程备案及竣工验收,导致工程无法决算,故华信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程合涛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3月9日江苏一建与华信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江苏一建是华信学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室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葛纪胜是江苏一建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方式承包,后勤服务楼的建筑面积为9860.27㎡,合同价款为8300000元,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15737.85㎡,合同价款为15200000元。华信学院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两份证据能够认定葛纪胜是项目经理,但不能认定葛纪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2010年3月10日《工程劳务协议书》,拟证明:江苏一建把华信学院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办公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含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协议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95元结算。合同上的签名也是葛纪胜,证明葛纪胜是江苏一建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信学院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对于合同中葛纪胜和程合涛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并不知情,同时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葛纪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2011年10月15日华信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及后勤服务楼大清包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江苏一建下属的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江苏一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9500145元,减去已借支的5010000元及郑州华信学院直接支付617400元和其他扣款,现仍下欠原告劳务费为2477265元,鉴于江苏一建华信学院第一项目部是江苏一建依法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江苏一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77265元。

被告葛纪胜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江苏一建与华信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后,任命葛纪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葛纪胜负责管理并负责代为转发部分工程款,而大多数工程款均由华信学院与江苏一建直接支付,葛纪胜对付款情况并不知情。葛纪胜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江苏一建直接支付,葛纪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葛纪胜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周红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华信学院辩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华信学院没有义务向程合涛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说华信学院不同意再付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不影响江苏一建和华信学院之间的结算。本案中第三人江苏一建因没有与华信学院进行结算,导致华信学院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也就不存在拖欠付款。综上所述,华信学院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付款责任。

被告华信学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本案后勤服务楼、学术交流中心是华信学院与江苏一建之间签订的,华信学院只向江苏一建承担合同义务。江苏一建没有与华信学院最终工程结算,所以华信学院并不拖欠江苏一建的工程款,也不应当承当付款责任。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该两份合同均采取固定价格的形式,按照通用条款,合同第27页第23条有规定,本案不存在工程款再进行结算的问题。(2)按照合同约定,江苏一建指定的项目经理为葛纪胜,通用条款中有关于项目经理职权的明确规定。所以说江苏一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要是项目经理的签字,无论是否盖章,均不影响效力。(3)华信学院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应该进行工程合同备案、工程项目的报建、施工许可证的办理,而华信学院没有进行备案,导致江苏一建现在否定该合同的效力,如果江苏一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那么这个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合涛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信学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2、付款明细及票据,拟证明:华信学院向原告付款1992246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