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强,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管林诉被告王宁、李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管林于2015年8月20日撤回对王宁的起诉,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管林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林诉称,王宁于2015年1月17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李强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王宁由被告李强担保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15517113000借款人:王宁2015.1.17担保人:李强”。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王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王宁向原告管林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有原告的陈述、王宁出具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系原告管林与王宁、被告李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王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王宁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王宁应及时返还借款。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未作约定,李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就主债权等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宁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宁追偿。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许伟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