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64号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