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77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海,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敬福芹,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毛锋,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高巧玲,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荆晓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王丰海、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海、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王丰海从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由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丰海、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王丰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丰海向城关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6‰,2014年11月27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城关支行如约向王丰海支付借款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丰海偿还本金10000元,付息至2015年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王丰海、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向王丰海发放借款后,王丰海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作为王丰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丰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丰海追偿。 王丰海、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对被告王丰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丰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王丰海、敬福芹、毛锋、高巧玲、荆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