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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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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岐山、王广、祝金明、卢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岐山

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岐山,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广,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祝金明,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卢睿,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陈岐山广、祝金明、卢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王广、祝金明、卢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陈岐山从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由王广、祝金明、卢睿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陈岐山付息至2015年6月10日,偿还本金21490.13元,未再偿还剩余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陈岐山、王广、祝金明、卢睿连带偿还借款178509.87元及利息。

被告王广辩称,为陈岐山的200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作为担保人没有用这笔钱,剩余的借款本息应该由借款人陈岐山还款;被告卢睿辩称,担保属实,其作为担保人没有用这笔钱,剩余的借款本息应该由借款人陈岐山偿还;被告祝金明辩称,为陈岐山担保属实,但当时签过字就走了,没见过钱,还款也是陈岐山还的,剩余的借款本息应该由借款人陈岐山偿还,并且当时是赵卫利通知其去担保的,本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赵记香是赵卫利妻子,而不是陈岐山的妻子,其认为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上当受骗了。

被告陈岐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陈岐山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赵记香、王广、祝金明、卢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岐山向城关支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赵记香、王广、祝金明、卢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如约向陈岐山支付借款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岐山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78509.87元,付息至2015年6月10日,未再偿还剩余本息;赵记香、王广、祝金明、卢睿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陈岐山、王广、祝金明、卢睿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陈岐山发放借款后,陈岐山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8509.87元及支付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广、祝金明、卢睿作为陈岐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岐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广、祝金明、卢睿在与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均已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三人辩称没有用这笔钱,剩余的借款本息应该由借款人陈岐山偿还,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祝金明辩称在提供担保时上当受骗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广、祝金明、卢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岐山追偿。

陈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8509.8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广、祝金明、卢睿对被告陈岐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广、祝金明、卢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岐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陈岐山、王广、祝金明、卢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