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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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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顺才与高彦红、许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高彦红,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新伟,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顺才诉被告高彦红、许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俊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顺才的委托代理人杨建

被告高彦红,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新伟,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顺才诉被告高彦红、许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俊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顺才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高彦红、许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顺才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彦红借牛顺才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按月计付,借款期限6个月。高彦红与许新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高彦红偿还20万元,下余3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高彦红、许新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高彦红的房子,高彦红于2015年6月16日已卖给了别人,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2015年7月16日在郑州房管局将该房解押,2015年7月22日,买方在郑州房管局交了维修基金和契税,又于同年8月4日交了地税,预约2015年8月24日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彦红借牛顺才现金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按月计付,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高彦红偿还牛顺才20万元本金,下余30万元本金未付;高彦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至2015年3月份,4月份以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另查明,高彦红与许新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牛顺才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高彦红向其出具借据、新郑市观音寺镇菜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牛顺才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高彦红向牛顺才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彦红依法应予归还。高彦红与许新伟系夫妻关系,许新伟应对其夫妻关系存实期间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顺才要求二被告高彦红、许新伟按双方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牛顺才所述的事实与相应证据相佐证,故牛顺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彦红、许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顺才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高彦红、许新伟负担,此款牛顺才已交纳,高彦红、许新伟向牛顺才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将该款支付给牛顺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梦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