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王二彬,男,1976年8月8日出生。 被告幸东晓,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王二彬诉被告幸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彬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4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0.7%。2014年8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0.7%。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0元及利息。 被告幸东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王二彬与幸东晓系同村村民。幸东晓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7日分别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王二彬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二彬现金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到期所产生的利息与本金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幸东晓2014.8.18号”;“借条今借到王二彬现金捌万伍仟元整.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均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幸东晓2014年8月27日”。王二彬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郑车站支行分别汇款给幸东晓92000元、83000元,并将与借条中不足的款项支付给幸东晓。借款后,幸东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2015年2月27日。幸东晓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二彬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二份、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幸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幸东晓借王二彬现金179000元,有其给王二彬出具的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郑车站支行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幸东晓应予返还。王二彬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幸东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二彬借款17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幸东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