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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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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红与游现力、万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王巧红,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现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万焕玲,女,1970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王巧红,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现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万焕玲,女,1970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巧红诉被告游现力、万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红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被告万焕玲及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现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红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游现力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万焕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游现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万焕玲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钱不是其用的,其同意偿还本金,暂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同意分三年还清,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游现力由万焕玲担保借王巧红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2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超期我自愿承担该笔借款1%日违约金借款人:游现力电话:13939085169担保人:万焕玲电话:150933668012014.11.19我自愿为借款人游现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代其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万焕玲2014年11月19日”。现王巧红以借款到期后游现力、万焕玲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游现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游现力由万焕玲担保借王巧红现金1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游现力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王巧红与游现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巧红与万焕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游现力应按约定及时返还王巧红借款,故王巧红要求游现力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巧红要求游现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焕玲在借条上签字并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其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万焕玲应当对该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权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焕玲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游现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现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巧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万焕玲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万焕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游现力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游现力、万焕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