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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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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11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孙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119号

原告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2年9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乙。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无事生非,不做家务,经常花钱如流水,被告提出如不给钱就离婚。原、被告从2014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法定时间,被告不予改正,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足六个月。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