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67号 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 法定代表人焦绪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现,男,出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长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李长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赵清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尊重事实、偏袒被告作出的新劳动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辞退被告人的行为,原告只是因政策性部分停产和人员休整,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在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工资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不服,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认定事实,对本案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对生产富余人员进行轮岗培训的通知一份;2、关于对被告及其他人的通知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新劳人仲案字(2014)63号裁决书的辩称内容中认可了,未与被告李长现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李长现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已于2014年6月21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63号裁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应以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还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五险一金及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延长法定假日及延长加班时间的双倍工资,实际上,被告是于2008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2、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发放的入井资格证书、一般工种资格证、工商银行工资卡;3、(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河南省工商局出具的吊销企业信息单,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4、(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5、(2014)63号仲裁卷宗第35页;6、被告2012年5月份工资4960元。2014年6月份前6个月工资:1月份5400.32元,2月份1732.5元,3月份4757.12元,4月份5025.42元,5月份5101.38元,6月份3072元,第5个月工资是5101.3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在工商银行为被告办理工资卡开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采煤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每天三班八小时工作制,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后,李长现作为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未及时给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10000元;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0000元;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申请人组织体检、患有职业病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保证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工资共计14836元;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不服,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认定事实,对本案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河南省豫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桧树亭煤矿成立日期是2002年11月8日,吊销时间是2008年9月27日,在河南省豫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桧树亭煤矿注册基础上设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桧树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