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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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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永建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3号 原告裴永建,男,出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军,男,出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3号

原告裴永建,男,出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出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永建诉被告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建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建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每半年的利息为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3日之间的8万元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3年10月13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被告张建军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上诉状1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250000元,而只是支付了200000元,在借款期内被告已清偿了借款本金80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张建军借裴永建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借款期限壹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半年结算一次,每次五万元正。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张建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截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还辩称已给付原告的80000元实际上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已付款项属归还本金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已给付的80000元应先抵充为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约为3.333%,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2583.32元,被扣除后,多余部分应充抵本金,至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22583.32元,此后的利息还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裴永建借款本金222583.32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6072元,原告裴永建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代理审判员  厉永军

人民陪审员  吕建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