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张华民,男,出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记虹,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凤,女,出生于1958年7月12日,汉族。 原告张华民诉被告白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记虹、被告白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国民系同胞兄弟,被告与张国民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该笔借款是借给被告的朋友张秀玲和王春杰的,其只是担保人。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22日张秀玲、田志刚及白金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2011年3月18日王春杰、张秀玲和田志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诉的款项实际借款人是张秀玲和王春杰。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张秀玲和王春杰,后因张秀玲和王春杰先后失踪,其先后筹款替张秀玲和王春杰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借款其于2012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告的诉请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张华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时间一年,按10个月计算,借款人:白金凤,张秀玲,2012年3月28号”。此借条中张秀玲的签名系被告所写,指印均系被告所盖。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虽被告否认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但借条中注明“时间一年按10个月计算”,从日常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按照10个月计息。因双方没有对利率作出约定,则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故被告应自2012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其是担保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华民偿还所欠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8日按照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华民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白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