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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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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录与郑彭睿、刘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张景录,男,出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郑彭睿,男,出生于1980年5月5日,汉族。 被告刘福建,男,出生于1980年4月2日,汉族。 原告张景录诉被告郑彭睿、刘福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张景录,男,出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郑彭睿,男,出生于1980年5月5日,汉族。

被告福建,男,出生于1980年4月2日,汉族。

原告张景录诉被告郑彭睿、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彭睿、刘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郑彭睿由刘福建做担保人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4%,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六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彭睿支付欠款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刘福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彭睿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福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彭睿、刘福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彭睿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张景录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利息0.04%,用期六个月,借款人:郑彭睿,2013.5.12”,被告刘福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加利息,将有担保人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彭睿支付欠款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刘福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郑彭睿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郑彭睿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彭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彭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息4分(即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04%,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彭睿应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元按约定利率月利率0.0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福建对被告郑彭睿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加利息,将有担保人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刘福建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郑彭睿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时,被告刘福建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刘福建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彭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04%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4年6月13日起向原告张景录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建在被告郑彭睿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原告张景录欠款时,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彭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