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慕海洋,男,出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 被告李建东,男,出生于1983年1月17日,汉族。 原告慕海洋诉被告李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中巴客车运营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息1.5分。若逾期不还,双方约定逾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1%计算。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清偿该笔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20元(自2014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建东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前的利息3220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前的利息3220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东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慕海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2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按月利率1%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慕海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