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进学,男,出生于1952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留根诉被告刘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刘进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以跑贷款购买登封郑同煤矿名义,多次以不同方式向原告借款10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5日由郑石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郑石柱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原告是经郑石柱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借款给被告;3、原告用郑石柱的账户以转款的方式转款给被告57500元的事实;4、2009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30000元是郑石柱、李凤明、郑群英在场的情况下给被告的;5、被告给李凤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12000元是原告以李凤明名义借给被告的借款;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查询一份(共三页)及存款凭条两张,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以郑石柱名义向被告转款;三、2009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现金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签名提供的银行账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借款的事实;五、由被告给李凤明出具的借条两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李凤明名义借款给被告12000元的事实;六、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存入被告账户1500元的事实;七、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存入被告账户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收到条中的30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跑贷款的必要支出费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证人郑石柱汇给被告的57500元与原告无关,更不是郑石柱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的借款;三、被告给证人李凤明出具的12000元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四、原告仅以30000元的收条、2000元的汇款凭证、李凤明的12000元借条、郑石柱汇款57500元的汇款凭证主张原、被告存在101500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50000元是郑石柱汇给被告的,7500元是李凤明汇给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575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只能证明是郑石柱汇款50000元及李凤明以郑石柱名义汇款给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此收到条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两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7000元钱借条实际是李凤明于2009年3月11日以郑石柱名义汇款的7500元,这是实际履行的凭据。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李凤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存、汇的款,因为上面不显示原告的名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以跑贷款买煤矿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于2009年3月10日、2010年8月15日、8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上款项由原告的妻子存入被告账户。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15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收到条及存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2000元,而发生的其它汇款、借款均是以他人名义,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32000元以外的其它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被告辩称收到条中的30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跑贷款的必要支出费用,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二人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二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进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留根偿还所欠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由被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