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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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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冬法与丁福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38号 原告程冬法,男,出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广周,男,出生于1950年12月23日,汉族。 被告丁福国,男,出生于1969年12月4日,汉族。 原告程冬法诉被告丁福国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38号

原告程冬法,男,出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广周,男,出生于1950年12月23日,汉族。

被告丁福国,男,出生于1969年12月4日,汉族。

原告程冬法诉被告丁福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冬法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东发工程配件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个人经营的经销部购买铲车配件未付款,其向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两份。后经催要被告多次以没钱为由拒付,给原告经营资金周转造成困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6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个人经营郑州市中原区东发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2月21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1640元的事实。

被告丁福国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开办郑州市中原区东发工程配件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东发配件款捌仟壹佰肆拾元正(?8140元),丁福国,2013.9.28号”,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配件款叁仟伍佰元正(?3500元),丁福国,2014.2.21号”。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6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164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冬法偿还欠款1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