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42号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份通过微信相识后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把结婚时送的20000元彩礼与原告刷被告的5000元信用卡退还被告,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份通过微信相识后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及刷卡款5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