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95号 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95号

原告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虎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生育双胞胎,长女取名李某某,次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不顾家,也不尽夫妻义务,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李某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