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75号 原告任彦辉,男,出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 被告张军政,曾用名张均正,男,出生于1974年7月18日,汉族。 被告张朝锋,男,出生于1978年1月11日,汉族。 原告任彦辉诉被告张军政、张朝锋、白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彦辉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新超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任彦辉、被告张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白新超由被告张军政、张朝锋担保以经营大货车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由被告张军政、张朝锋签名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军政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军政、张朝锋立即偿还原告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张军政、张朝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及白新超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白新超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军政辩称,其和张朝锋都是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其愿意承担借款的50%,即40000元,且其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告已经认可不再要求其还款,所以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军政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还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朝锋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军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军政出示的证据也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日,白新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张军政、张朝锋为白新超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据上约定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白新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照约定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向保证人张军政主张权利,要求张军政偿还借款本金的一半,张军政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给张军政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条,并注明“从2015年2月15日之后与张军政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军政、张朝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白新超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军政、张朝锋为白新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有白新超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被告张军政、张朝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张军政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给张军政出具书面收款证明,表示只要求张军政承担借款的一半,并表示张军政以后与该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军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张朝锋提起诉讼,被告张朝锋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朝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新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彦辉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任彦辉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彦辉对被告张军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张朝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