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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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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79号 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4月12日。 被告慎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6月9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79号

原告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4月12日。

被告慎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6月9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农历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2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慎XX,2010年5月6日生育儿子慎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女儿慎若楠、儿子慎弋林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13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刘X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15下午5点被告在路边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农历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2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后,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8年5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04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慎XX,2010年5月6日生育儿子慎XX。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又发生多次争吵、打架,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慎XX、儿子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结婚后本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相互信任,而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使女儿慎若楠和儿子慎弋林能够健康成长及生活方便,女儿慎若楠由原告王利霞抚养,儿子慎弋林由被告慎秀峰抚养比较合适,抚养费均由各自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离婚;

二、女儿慎XX,出生于2004年1月12日,由原告抚养,儿子慎弋林,出生于2010年5月6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各自自理。待女儿慎XX、儿子慎XX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