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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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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朝府与丁朝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付朝府,男,出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 被告丁朝军,男,出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 原告付朝府诉被告丁朝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付朝府,男,出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

被告丁朝军,男,出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

原告付朝府诉被告丁朝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虎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朝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在荥阳市贾峪长城水泥厂购水泥时,原告在水泥厂为被告支付水泥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付朝府水泥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丁朝军,2013.12.29号”。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4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朝府偿还欠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丁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