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94号 原告侯广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国俊,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侯广伟诉被告张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张文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由被告张国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付至2015年3月份后,张文灿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国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文灿向原告侯广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张文灿借原告侯广伟现金3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国俊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文灿及被告张国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3月份以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侯广伟与张文灿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俊自愿为张文灿借侯广伟现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注明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广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