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27号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不久后就同居,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冯诗晗。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在无法生活的情形下,原告无奈于2013年元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而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诗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冯诗晗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不久后同居,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冯诗晗,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于孩子抚养费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每月对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支付方式和时间段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3年元月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的女儿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比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约为每月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诗晗,2012年8月1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付至其年满18周岁,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一次性支付外出打工期间即从2013年元月至2015年8月之间的女儿抚养费93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