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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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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志与王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09号 原告郭俊志,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7日。 原告郭俊志诉被告王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09号

原告郭俊志,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7日。

原告郭俊志诉被告王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志委托代理人平东伟、被告王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中间人陈炎青为证。2015年2月1日原告郭俊志要求被告更换借据、借条,被告于当日重打借据、借条,后原告郭俊志只把2014年8月28日的借据归还被告,没有把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至今分5次归还原告本金共计21000元整,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条,但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在明知道事实的情况下,恶意诬陷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整,上述情节实属敲诈勒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被告王战辉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5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战辉借原告郭俊志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原告人民币只有50000元,并不是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已归还原告本金2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志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5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另外5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00元,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