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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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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任某某,女,出生于1991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任某

被告任某某,女,出生于1991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接叫无果,造成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3、富民百合花园售楼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出资在富民百合花园购买房产的事实;4、证人郑贝贝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出资买房的事实;5、证人孙遂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证明孙某某借孙某某15万元用于买房;6、证人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借郑某某3万元用于买房;7、证人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借孙某某现金2万元用于买房。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婚生女孙某某应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10元,婚后其借款购买位于新密市白寨镇老街富民花园的小产权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总房款为18万元,要求双方各自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白寨镇富民百合花园10号楼东单元8层西户的房产是被告单方出资购买;2、证人白某某、白某某、程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四人借款用于买房。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恰巧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证实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售楼部负责人签名;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证言无法证实,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款是原告父亲所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被告的亲戚,其证言无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从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新密市白寨镇富民百合花园10号楼东单元A2型8层西户购买三室两厅房产一套,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其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实际,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新密市白寨镇富民百合花园10号楼东单元A2型8层西户三室两厅房产一套,对此原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出资购买,而被告主张系被告单方出资购买,但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该房产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及交款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因双方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该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故双方的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某某(2013年11月11日出生)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被告任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