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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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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汇通驾驶员培训中心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18号 原告郑州汇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99852-3。 负责人何继韬。 委托代理人冯凯旋,该培训中心新密分校负责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18号

原告郑州汇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99852-3。

负责人何继韬。

委托代理人冯凯旋,该培训中心新密分校负责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9667-2。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豪、钟效禹,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汇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汇通培训中心)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凯旋、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豪、钟效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汇通培训中心学员范向辉、教练杨合群驾驶号牌为豫AC056学的教练车在青屏大街西段断头路处进行科目三练习时与付慧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付慧东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后付慧东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汇通培训中心赔偿付慧东医疗费41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4600元。事后原告将所有单据、证明送往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以驾驶人无驾照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培训中心为驾校,所有车辆均为教练车,且手续齐全、合法。学员驾驶教练车且有教练跟随符合训练大纲要求,且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并未告知此类情形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46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DH201441010066001129)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DH201441010066001129),证明原告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证据二、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学员范向辉负主要责任,伤者付慧东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以及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付慧东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3523.05元;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范向辉赔付付慧东损害赔偿费4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因事故车辆为原告中心所有的教练车,该种车辆应有特别的保险条款,原告在被告公司未投保该项特别保险条款,教练车应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学员范向辉属于无证驾驶,此次事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相关保险条款明细一份,其中包括教练车特约条款,用于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发生事故的车辆未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汇通培训中心学员范向辉、教练杨合群驾驶号牌为豫AC056学的教练车在青屏大街西段断头路处进行科目三练习时与付慧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付慧东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后付慧东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523.05元。2015年5月22日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范向辉赔偿付慧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修车费共计4100元,范向辉车损自理。后因原告汇通培训中心找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理赔未果,现原告以其培训中心为驾校,所有车辆均为教练车并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且手续齐全、合法,学员驾驶教练车且有教练跟随符合训练大纲要求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共计4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教练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针对的是有资质的教练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公司赔偿,对于学员有教练车特约条款约定赔付,原告未购买此险种,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汇通培训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为其所有的教练车(豫AC056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PDDH201441010066001129)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PDDH201441010066001129),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郑州汇通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学员驾驶教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慧东受伤,对于付慧东所受伤害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郑州汇通驾驶员培训中心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付慧东4100元,不超过交强先各项赔偿限额,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强制性保险,条款内容为格式条款,被告提出的教练车应当购买教练车特约条款的意见在交强险内并无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修车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在特定场地内练习车辆驾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无证行驶在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方面并不相同,应有所区别,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学员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郑州汇通驾驶员培训中心4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州汇通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