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海宁启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镇中路北首。机构代码证:75594830-X。 法定代表人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惠宾,男。出生于1974年7月12日。 原告海宁启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惠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启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惠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电器、铝板,后经原、被告算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152元,因被告离开原经营场所联系不到被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1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29原、被告签字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月29日下欠原告货款61152元的事实。 被告孙惠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电器、铝板,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152元,因被告离开原经营场所联系不到,被告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1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和原告2013年1月29日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611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海宁启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1152元。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孙惠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