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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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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林诉禹明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20号 原告张海林,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陈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明川,男,出生于1969年11月6日。 原告张海林诉被告禹明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20号

原告张海林,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陈帅,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明川,男,出生于1969年11月6日。

原告张海林诉被告禹明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禹明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位于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密丰纸业大门北200米路西的煤场工作,原告负责上料和装车工作,2013年11月22日早上8点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煤场工作时,被告的搅拌机突然停止工作,被告帮助原告查看搅拌机停止工作的原因,原告在查看搅拌机故障的时候,搅拌机突然开始工作,将原告右小腿绞入搅拌机内,致使原告右小腿部严重受伤。后原告被120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小腿毁损伤,有胫腓骨及右脚粉碎性骨折并有部分骨质缺损,遂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原告住院111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7月21日右小腿截肢处红肿疼痛,原告赶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窦道形成,需住院手术,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36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并于2014年3月12日和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7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赔款后不再追究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付清70000元赔偿款。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且需要残疾器具辅助,原告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且当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正且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74515.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户口本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是郑州居民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二,1、原、被告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2、2014年11月11日律师从新密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取的原告接警证明一份,报警录音一份光盘一张,照片两张;3、003、006禹明川录音录像两份,光盘两张;4、禹明川煤场场地照片4张,图片为原告出事故的煤场,以上四份证据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老下庄河给被告干活时在被告煤场腿部受伤的事实;证据三,1、禹明川2014年3月1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2、证人丁XX证明一份;3、原告2014年3月12日存款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只收到了6万元,该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并未按照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履行协议,2014年3月12日被告实际上只支付了原告6万元;证据四,1、新密市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该证据来源于新密市骨科医院,用于证明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2347.77元;2、新密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该证据来源新密市中医院,用于证明原告住院3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8967.11元;3、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病例、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资料,用于证明原告两次入院共花费31314.88元,共计住院144天,原告右侧腿部毁损伤;证据五,1、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为3800元;2、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及第二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369天;3、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16500,每年维修费33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假肢需要一人护理十天,使用至按河南省人均寿命;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用于证明河南省2014年人均寿命约73周岁。以上4份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证据六,1、原告母亲赵春仙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本;2、新密市牛店镇南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海林抚养老母亲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母亲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有兄弟姐妹5个,原告应承担母亲抚养费的五分之一;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5张(每张8份),用于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开铲车,查看搅拌机不是原告的职责。被告没有要求过原告去帮助清理搅拌机且原告受伤时搅拌机仍在正常运行。原、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按协议将赔偿款履行完毕,有原告打的收到条为证。在原告住院期间,除第一次医疗费全部付清外,另外还支付了原告部分现金用于生活,虽没有票据,但在签订协议时按照26000元计算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费用的名称,但约定一次性给原告7万元,这7万元就包括了全部的赔偿费用。被告已支付6万元,下欠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由原告保存。另外,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全部履行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协商过转账,当时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财产在被告租用的土地上放了一年多,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协议,有中间人帮助协商,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告请求赔偿的474515.95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明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位于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密丰纸业大门北200米路西的煤场工作,职责是开铲车上料。2013年11月22日8点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煤场工作时,右小腿被绞入搅拌机导致右小腿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手术治疗后被截肢。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22347.77元。后因截肢处感染,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967.11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6000元外,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万元,在协议签订时该款一次性付清。被告付清7万元赔偿款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万元,下欠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以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第一次未出院也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正,且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764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