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3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悦斌已成年,2005年2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家豪。2012年之前夫妻之间虽然有矛盾,但是关系还可以,2012年10月份被告在贵州打工,打工期间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出事以后,夫妻矛盾加剧,被告怕原告拿钱走人,猜忌原告,至使夫妻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18年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儿子还需要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悦斌已成年,2005年2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家豪。2012年10月份被告在贵州打工,打工期间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出事以后,双方因赔偿款产生矛盾,夫妻为此吵架生气,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离家出走。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帮助,相互扶养,原、被告结婚长达10余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给予帮助,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