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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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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信赖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可以,因为被告不能生育,原告及带来的孩子被告对他们一直很好,主要是被告不太会说话,对细节上不太注意,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