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李玉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9日。 被告刘龙东,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2日。 被告王培见,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4日。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 原告李玉成诉被告刘龙东、王培见、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及被告刘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见、金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包郑新金利(新密)煤业井下维修掘进工程期间,于2014年7月1日让原告组织人去干劳务活,干了7、8、9三个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等252551元,被告刘龙东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52551元。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举证如下:金利公司7、8、9三个月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三个月工资为252551元。 被告刘龙东辩称,1、被告刘龙东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刘龙东和原告都是金利公司的职工,工资款应由金利公司支付。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错,但是原告借支的生活费王培见放着,由于王培见未到庭也没有提交,具体数额以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准,借到的生活费应该从工资中扣除。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刘龙东举证如下:同类型二审判决书一份,供本案判决时参考。 被告王培见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金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成于2014年7月跟随被告刘龙东、王培见在被告金利公司井下从事巷道维修、掘进工作。2014年10月6日经施工队负责人刘龙东、王培见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7、8、9三个月的工资252551元。 另查明,刘龙东、王培见作为施工队负责人代领工人工资522000元。 本院认为,刘龙东陈述是在本案涉案工程开始时才到金利公司干活,并于2014年9月份与金利公司就是个案工程结算后不再在金利公司从事劳动。李玉成也仅是在该期限内在刘龙东、王培见的要求下组织人员从事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可见刘龙东、王培见以及李玉成和其组织的人员在金利公司的劳动是紧紧围绕着涉案工程进行的,随着涉案工程的开始而开始,随着涉案工程的完成而结束。整个期限未超过四个月。而李玉成在诉状中表述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可见各方在主观上均并没有形成长期的、固定的一方担保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而在客观上也没有形成长期的、固定的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事实。同时综合刘龙东、王培见向金利公司交纳由安全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应为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金利公司和刘龙东、王培见认可双方在2014年9月份曾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双发对工程总额尚未达成一致金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称的工程欠款数额,亦未证明拖欠李玉成所组织人员的报酬超出了金利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确保实际施工人依法获得应有的报酬,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应对所欠李玉成所组织人员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之间对于工程总价款的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龙东、王培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成工资款252551元,被告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