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廷忠,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丁芳(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玲,女,出生于1956年6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廷忠。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工业集聚区(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廷忠。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斌,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6月1日。 被告赵博,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9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兵兵,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7月19日。 原告梁建国诉被告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物业)、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实业)、李建斌、赵博、姚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赵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丁芳、被告李慧玲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楚垚天、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被告赵博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斌、姚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廷忠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9月9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且均有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李建斌、赵博、姚兵兵进行担保,被告李慧玲作为被告赵廷忠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廷忠、李慧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330万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时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李建斌、赵博、姚兵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925000元,并非原告起诉所称的300万元,经核对,原告梁建国共向被告赵廷忠转款5次,分别为582000元、388000元、679000元、776000元、500000元。五张收据总款项为300万元,但是原告在前四次汇款中均提前扣除了当月利息,因此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额为292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告梁建国的实际出借额为2925000元。2、原告对30万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清,且月息3分的利率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的转款分5次完成,因此对借款的利息也应当分别计算。原告对于30万元的借款利息并未明确其起算时间,此外,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3分已经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廷忠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776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79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88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82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并分别有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李建斌、赵博、姚兵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本息,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借款人赵廷忠与被告李慧玲系夫妻关系,双方所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廷忠分五次借原告梁建国款共计29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五笔借款时间不一致,应分别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五名担保人的担保性质,双方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认定,故五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慧玲系借款人赵廷忠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廷忠、李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建国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776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679000元,利息从2014年7于2日起计算;388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582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的标准为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李建斌、赵博、姚兵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赵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李书杰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