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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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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国与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李建斌、赵博、姚兵兵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赵廷忠,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丁芳(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玲,女,出生于1956年6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被告赵廷忠,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丁芳(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玲,女,出生于1956年6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廷忠。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工业集聚区(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廷忠。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斌,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6月1日。

被告赵博,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9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兵兵,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7月19日。

原告建国诉被告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公司)、李建斌、赵博、姚兵兵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赵廷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丁芳、被告李慧玲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楚垚天、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被告赵博委托代理人楚垚天、龙瑞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斌、姚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廷忠于2014年4月29日以用原告房产贷款抵押为由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且均有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李建斌、赵博、姚兵兵进行担保,被告李慧玲作为被告赵廷忠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只偿还400万元,余款500万元拒不偿还本息。为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廷忠、李慧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7.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李建斌、赵博、姚兵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廷忠辩称,1、原告为被告代偿了3465000元,被告依法应当仅对原告该代偿数额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不存在利息,原告代偿的损失应当分别计算,按每次代偿的时间、数额,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因原告也是连带保证人,本案除梁建国之外的其余连带保证人依法只在原告代偿的3465000元范围内以各自的份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李慧玲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廷忠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廷忠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廷忠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赵博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廷忠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建斌、姚兵兵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的三套门市房和原告亲戚王宏干两套门市房为抵押向他人借款650万元,五套门市房估价900万元。同时原告、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清华公司、宁陵公司、李建斌、姚兵兵、赵博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一部分款,将王宏干的两套门市房解押。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廷忠又以原告梁建国的三套门市房为抵押向他人借款330万元,并由清华公司、李慧玲、梁建国、李爱粉、赵博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中三方约定,如因借款人赵廷忠到时不还,由抵押担保人或保证人代偿,借款人按代偿后代偿金额及每日万分之五向代偿人支付违约金。随后赵廷忠等又向抵押担保人梁建国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到期如不还本金和利息,赵廷忠本人及其名下的清华公司、宁陵公司赔偿梁建国500万元,并承担起诉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后因赵廷忠没有如期归还借款,由原告梁建国作为抵押担保人向出借人代偿本息3465000元,为此梁建国向被告赵廷忠、清华公司、宁陵公司追偿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李慧玲与赵廷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与被告及出借人三方约定了按实际代偿额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方式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赵廷忠及其名下的清华公司、宁陵公司又共同承诺,如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行使代偿行为,三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该承诺是签订合同时要约承诺的一种方式,对方不提出异议的,承诺方应受其约束,合同关系成立。两种约定,作为债权方的原告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现原告选择让被告赔偿500万元并承担诉讼期间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被告赵廷忠抗辩该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条款,但并未提供该合同条款无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慧玲作为赵廷忠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博作为借款时的五个连带保证人之一,应按原告实际代偿额3465000元及其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总和的五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斌、姚兵兵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二人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5000元的房产抵押担保使用费,因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予承认,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廷忠、李慧玲、河南清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建国损失5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博承担原告梁建国实际代偿额3465000元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两者之和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建国对李建斌、姚兵兵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梁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赵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李书杰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