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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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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3月28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1月6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6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3月28日。

被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1月6日。

原告孙某某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郑景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可恨的是婚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和家庭对被告一忍再忍,经常忍气吞声,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更加厉害酗酒,酒后无理取闹,找原告的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景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属于其名下和孩子名下的财产都归被告。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喝酒是工作累时在家稍喝一点。

原告当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从新密市民政局复印的婚姻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景康。现原告以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美满的家庭生活需要二人共同经营,夫妻生活中出现的小摩擦是常有的事,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彼此体谅,积极化解矛盾冲突,才能增强夫妻感情,营造幸福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双方生育的孩子年龄尚小,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对于孩子成长特别重要。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双方只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小的误会,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消除隔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庭审中虽同意离婚,但从双方陈述中可以判断出双方是存在误会,在不冷静状态下所做出赌气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婚姻并非儿戏,双方如果因赌气而离婚会对孩子、双方老人心里造成难以磨灭的伤害,因此本院本着给双方保留理智思考的时间,真正对自己、对对方有一个负责任的交代,而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