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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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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10月7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4月8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10月7日。

被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4月8日。

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时间不长原告就在父母催促下于2012年11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时间不长,原告就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因没有感情基础,两人经常因生活小事吵架不断,并且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分居生活。致使两人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两人结婚时间不足两个月,因生气被告就于2013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此也离开家庭到外打工谋生,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也失去联系。现原告父亲已将家门门锁更换,原告无法进入房屋。因双方早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新建的两间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从新密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17日撤诉;三、从新密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3年9月5日朱寨村委陈建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四、2015年1月13日朱寨村委陈建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因感情不和吵架生气,何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月17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不长,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另根据新密市曲梁镇张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均不愿意再为修复二人的婚姻关系而努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故对该部分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