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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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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盈灿与郑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于盈灿,男,出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俊霖,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莉萍,女,出生于1980年1月19日,汉族。 被告王磊,男,出生于1987年4月9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于盈灿,男,出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俊霖,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莉萍,女,出生于1980年1月19日,汉族。

被告王磊,男,出生于1987年4月9日,汉族。

被告何艳梅,女,出生于1993年10月4日,汉族。

原告于盈灿诉被告郑莉萍、王磊、何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艳梅的起诉,原告于盈灿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莉萍、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莉萍、王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用期3个月,当月利息当月支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由被告郑莉萍、王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何艳梅系被告王磊妻子,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莉萍、王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0309元),暂计60309元;被告何艳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莉萍、王磊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3新密市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郑莉萍、王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莉萍、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莉萍、王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4分,当月利息当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莉萍、王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0309元),暂计603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莉萍、王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莉萍、王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郑莉萍、王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莉萍、王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莉萍、王磊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莉萍、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盈灿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于盈灿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8元,由被告郑莉萍、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