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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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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2月26日。 被告高某,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16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2月26日。

被告高某,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16日。

原告某某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02年1月1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高语博、高语硕。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深刻,被告欺瞒年龄并骗取原告的信任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因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及家庭事务不管不问,给原告的精神带来较大的伤害。原告于2013年8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为了孩子给被告了一个机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更加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长子高语博由原告抚养,次子高语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从新密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高某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证据三、2009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保证书一份,2013年10月10日被告高某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曾向原告保证好好过日子,但都没有做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2月2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高语博、高语硕。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是需要二人共同经营的,任何一方都应承担起自己的责任,都应对家庭付出自己的心血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一起生活,婚前了解较少,且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二人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多年时间,对彼此的生活习惯都有较全面的了解。原告主张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因原、被告夫妻双方都有拥有孩子的抚养权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故对该部分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长子高语博由原告抚养,次子高语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各自承担;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