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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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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德玉诉被告陈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330号 原告乔德玉,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25日。 被告陈德义,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月29日。 原告乔德玉诉被告陈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乔德玉,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25日。

被告德义,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月29日。

原告乔德玉诉被告德义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德义分三笔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6日,被告陈德义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陈德义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证据二、2012年8月31日,陈德义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31日,陈德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款期限1个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德义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因被告迟迟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