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小字第39号
原告于宝明,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1月6日。
原告于宝明诉被告秦国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于宝明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于宝明负担。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