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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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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永昌诉被告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郑州农信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刘永昌,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11月23。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郭爱荣,该厂厂长。 被告郑州农信实业有限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永昌,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11月23。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郭爱荣,该厂厂长。

被告郑州农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49号1-2层附2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昌诉被告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郑州农信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为原密县公安局开办的企业,其原名为密县金盾建材厂,后更名郑州金盾建材厂、郑州金盾建陶厂、郑州金盾陶瓷厂、郑州金盾工业陶瓷厂,虽名称几经变更,但属同一法人。2000年5月8日郑州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下发了“郑交接办(2000)20号文”决定撤销该企业,2003年该企业被新密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9日原告与郑州金博陶瓷厂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同年6月6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将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名下的土地、房产相关证件及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交接。

2013年10月26日郭爱荣私自以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的名义与郑州农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名下位于新密市曲梁乡蒋坡的14套房屋、郑州金盾建陶厂名下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郑州农信公司。两被告在明知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和郑州金盾建陶厂为同一法人,且于2003年就被新密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仍于2013年10月26日与郑州农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爱荣作为无权处分人私自以郑州金博陶瓷厂的名义与郑州农信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诉刘永昌及刘永昌反诉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以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的起诉,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原裁定;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3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是请求确认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与被告郑州农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郑州金博工业陶瓷厂诉讼主体不适格,直接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