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53号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结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韩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程某驾驶豫AXX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农业路梁沟六组路段时,与原告韩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为取内固定又继续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00余元。现双方对后期费用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先期经过法院判决赔偿原告韩某甲97252元,针对此次原告的起诉内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 被告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程某驾驶豫AXX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农业路梁沟六组路段时与原告韩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前期相关费用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为取内固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9896.60元,后遵医嘱转去郑州中康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91.8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A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关于原告的前期费用,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7252元。3.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一组; 3、郑州中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 4、交通费票据若干; 5、驾驶证、行驶证和豫AXXXXX号小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在驾车过程中,致原告韩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前期费用被告已赔偿完毕,对于原告的各项后续费用,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19896.60元医疗费和郑州中康医院的491.8元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的外购药品,因为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038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23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计96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营养费10元/天,共计320元; 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2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2天=2496.17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以上共计24764.57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限额前期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96.1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96.1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后期费用共计21668.4元,结合本案被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334.72元,原告韩某甲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20%的责任即4333.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96.17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334.72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金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