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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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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攀阳与刘丽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付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12月13日,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付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12月13日,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某。婚后二人感情不错,但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受他人迷惑,长期外出参加违法集会活动,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村里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参加邪教活动;3、2014年1月7日新密市苟堂镇付家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参与邪教活动,被告本人写过保证书;4、2015年5月20日新密市苟堂镇付家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开始参加邪教组织,2013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6、(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付某某。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被告经常参加非法集会,对家庭和女儿关心不够。2013年5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外,有家不归,与原告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但二人仍没有和好,故而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夫妻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机、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某(出生于2011年4月14日)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支付至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待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