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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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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诉与侯彦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侯彦彬,男,出生于1960年3月9日,汉族。 原告刘松诉被告侯彦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侯彦彬,男,出生于1960年3月9日,汉族。

原告刘松诉被告侯彦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雇用被告驾驶的货车去新郑市送货,货物价值14527元。行至新郑市郭店镇卢家桥向西100米处时,被告货车起火,将原告货物烧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豫AW595T货车起火、货物已烧毁的事实;2、2015年4月7日,新密市司法局苟堂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调解未果;3、原告与郑州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所运货物的数额和价值;4、证人李建峰、付霞、刘彦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货物的事实及货物的数量、金额和货物被烧毁的事实。

被告侯彦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对郑州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副经理郭树生接受调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由该公司购买原告的垫板,合同约定货款共计15440元。原告于6月11日第一次供货时遭遇火灾事故,未能供货。2014年6月16日第二次供货完毕。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侯彦彬运送原告的货物至新郑市郭店镇卢家桥向西100米处时,货车起火,车辆和货物均被烧毁。原告交由被告承运的货物为原告供应给郑州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垫板纸,价值14527元。因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货物损失的主张,其证据充分、有效,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松人民币145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侯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