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樊学明,男,出生于1979年10月6日,汉族。 被告周惠莉,女,出生于1983年3月18日,汉族。 原告刘松霞诉被告周惠莉、樊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惠莉、樊学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樊学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周惠莉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学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惠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樊学明、周惠莉签订的借据一份;2、被告周惠莉、樊学明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 被告周惠莉、樊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樊学明以资金周转急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周惠莉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松霞(身份证号410126197110063342)现金小写300000(大写叁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急用,用期3月,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樊学明,担保人署名为周惠莉,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借据下方还有被告周惠莉注明愿意以其购买的金茂化庭一套房产做为抵押等内容。原告将3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樊学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樊学明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周惠莉与原告之间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依法视为连带责任。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松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惠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樊学明负担,被告周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