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07号 原告孙益龙(曾用名孙惠东),男,出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荣荣,女,出生于1991年5月17日,汉族。 原告孙益龙诉被告李志刚、任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益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任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志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任荣荣与被告李志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志刚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李志刚、任荣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志刚经魏二伟介绍,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支付足额现金后,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孙会(惠)东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李志刚,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 另查明,二被告李志刚、任荣荣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志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李志刚和任荣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荣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刚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李志刚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李志刚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任荣荣不应清偿。所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荣荣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刚、任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益龙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志刚、任荣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