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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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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孝功与郭五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05号 原告董孝功,男,出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五亭,男,出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 原告董孝功诉被告郭五亭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05号

原告董孝功,男,出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五亭,男,出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

原告董孝功诉被告郭五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孝功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五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烟酒门市,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烟酒。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烟酒款39720元,被告出具欠条以作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郭五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开办的烟酒门市赊购烟酒,至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7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作证明。欠条内容为:今欠董孝功烟酒款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柒佰贰拾元整。(39720元)欠款人:郭五亭,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五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孝功人民币3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郭五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