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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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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战国、樊战营、樊国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65号 原告樊战国,男,出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 原告樊战营,男,出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 原告樊国钦,男,出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男,出生于1963年3月2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65号

原告樊战国,男,出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

原告樊战营,男,出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

原告樊国钦,男,出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男,出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

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9号

负责人苗海新。

委托代理人王继敏,男,出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樊战国、樊战营、樊国钦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战国、樊战营、樊国钦、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樊保山之子。樊保山于2013年农历11月28日因病去逝,樊保山去逝前在被告的青屏大街分理处存款7200元,卡号为6215982430740002851,原告的父亲去逝后原告持相关证件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未公证等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樊保山、王玉先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樊保山和原告母亲王玉先是夫妻关系;2、原告母亲王玉先对原告父亲樊保山存款7236.97元放弃继承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王玉先不再继承原告父亲樊保山7236.97元存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5982430740002851银行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父亲樊保山银行卡至2015年9月11日的余额为7236.97元;4、樊保山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樊保山于2014年1月3日病亡火化的事实;5、申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

被告辩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并不是不让原告取款,原告只要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就将卡号为6215982430740002851卡上的7236.97元款项支付给被继承人。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战国、樊战营、樊国钦系樊保山之子。樊保山于2013年农历11月28日因病去逝,樊保山去逝前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青屏大街分理处办理卡号为6215982430740002851的银行卡一张,卡上存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36.97元。樊保山去逝后其三个儿子樊战国、樊战营、樊国钦持相关证件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未公证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保护合法继承权不受侵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本金7200元及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樊保山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银行卡号为6215982430740002851证据确实充分,樊保山的妻子王玉先已声明对该项存款放弃继承权,原告樊战国、樊战营、樊国钦系樊保山的合法继承人,对该项存款有合法继承的权利,且被告对银行卡的存款数额以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卡号为6215982430740002851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将卡号为6215982430740002851的存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36.97元)支付给原告樊战国、樊战营、樊国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战国、樊战营、樊国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责任编辑:国平